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告 林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GEORGE&MARY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息,嗣於92年7月9日以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貸款額度為60萬元。詎被告自93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56萬8,949元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2日日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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