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判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以水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泛稱:其經此教訓已有悔意,自行前往醫院做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輕刑云云。然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原審判決主文「有期徒刑」,係「處有期徒刑」之誤,本院逕予補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以水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2月12日、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4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件施用毒品案件與其另犯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5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其另犯之竊盜、搶奪罪(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7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1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23日1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萬家福量販店卸貨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內含液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以水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5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又為警扣得之含不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不明液體之塑膠袋1包(毛重0.55公克),經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為嗎啡、海洛因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且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坦稱「 于宏偉 說他朋友拿海洛因給他,問我要不要一起用,我說不要,他就自己到旁邊一間廟裡面拿水調海洛因,他叫我幫他拿著一包海洛因,他用注射針筒抽水放海洛因,叫我幫忙拿著海洛因及針筒」等語,堪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1年4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量刑時考量被告混合施用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及針筒,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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