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易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64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199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易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你高興就好了我又不是不還你喔...你在靠巴你就知道你怎麼死的你都不知道喔」更正為:「你高興就好了我又不是不還你唷....你在靠巴你就知道你怎麼死的你都不知道唷...我說過我會還就會還唷...不要在靠爸一次你就知道了唷....我會叫人去找你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易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邱易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被告在告訴人 張志宇 之FACEBOOK網頁留言「你高興就好了我又不是不還你唷....你在靠巴你就知道你怎麼死的你都不知道唷...我說過我會還就會還唷...不要在靠爸一次你就知道了唷....我會叫人去找你唷」等語,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知悉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款項無法清償,經告訴人催討,不思理性處理,竟率爾留言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告訴人之安全,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