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07號
102年度聲字第406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肇毅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7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為汽車保養廠及汽車美容院負責人,負責經管營收、支出、帶領及管理員工上下班、營運資金調度、追討欠帳等全部業務。因被告遭羈押,無法收到客戶之賴帳,營收大幅縮水、入不敷出,店面房租到期無法續約,員工工作情緒低落、上下班不正常,營收及支出款項均無人審核,被告之事業,將毀於一旦。被告已具狀向法院自白犯行,且本案證人均已調查,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聲請人有正當職業,固定之住居所,並願意每日向住所地之派出所報到,無逃亡之虞,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依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亦豊 、證人即少年徐○強、蘇○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63號案件所屬卷宗)之證述及卷附通聯紀錄、扣案物等證據資料,本院認被告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強盜之罪嫌確屬重大。稽之本案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102年8月30日訊問中否認全部犯行,嗣後雖坦承犯傷害罪,惟仍否認強盜部分,且所承認傷害之情節與起訴事實亦不相同,加以被告、辯護人復聲請傳訊陳亦豊、徐○強、蘇○中為證人,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本案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曾有2次遭通緝之紀錄,亦堪認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故本件當有重罪羈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同可參照),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