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明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明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明義因犯妨害風化罪、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毛明義因犯妨害風化罪、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著有明文;查受刑人毛明義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毛明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風化│違反著作權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6年8月5日│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起至96年9月│月4日止│││3日止││├───────┼──────┼─────────────┤│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6│度偵字第23778、23988、24│││年度偵字第21│563、24713、24854號、97│││760、22915號│年度偵字第76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中簡上│97年度訴字第294號││││字第336號│││事實審├───┼──────┼─────────────┤││判決│97年8月19日│97年9月26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中簡上│97年度訴字第294號││││字第336號│││判決├───┼──────┼─────────────┤││判決確│97年8月19日│100年5月2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7年│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7436│││度執字第1375│號(未執行)│││7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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