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582號原告 李源益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 何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自87年間起,被告即不願煮飯、洗衣、做家事,每天藉故與原告吵鬧且以言語侮辱原告,甚至原告至兒子處拿滷肉飯,亦遭被告揶揄、嘲笑,原告不堪受辱遂於88年11月間搬離住家,另在外租屋居住,爾後兩造均無往來,亦無聯絡,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另原告於73年底開設奇新木器廠,由被告擔任會計及管理金錢,被告平常可能即有將收回之金錢侵佔之情事存在,直至78年間,被告向原告稱已經沒有錢,叫原告再出去向客戶收錢,然原告在被告冬天大衣內袋中,發現被告竟私藏了新臺幣(下同)6萬5000多元,至88年間,原告月底要軋支票錢不夠,被告出門不過20分鐘即拿錢回來,原告質問被告是向誰借的,被告答是向朋友借的,然被告平時都沒有朋友,怎可能臨時有朋友可以借錢,可見被告平時都欺騙原告,每月均侵占原告之金錢,將原告此部分之金錢均轉到被告之姊夫 劉旺溝劉仕杰劉仕旗 之帳戶中。又因被告長期侵占木器廠款項,造成木器廠虧損連連,被告便要求原告對外購買芭樂票,以利向外借貸,原告不得已,乃於87年底、88年初之某日分別向姓名不詳之男子購買支票各一紙,被告及兩造之長子 李政達 、三子 李政宜 明知以上情事,卻一再誣指原告開立支票之此部分借款是原告賭博的賭債,或稱此部分債務有6、70萬元是原因不明等語,對原告極盡污衊嘲弄之能事,此亦為原告離開被告分居之原因之一。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婚姻已聲破綻而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發生並知悉得主張之事實,如未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此後即不得再予主張而重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台上1450號裁判可參)。又本條項之所以設此限制,乃以此三種訴訟,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皆在維持婚姻關係之存續,如許原告於前述判決確定後,援用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常使經判決確定之婚姻關係發生動搖,非所以維持公益之道。準此規定,法院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之判決,雖未就原告得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仍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嗣後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法文之文義解釋,原告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法院認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判決確定後,凡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以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原因事實,均不許據以提起獨立之訴。原告如以該未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獨立之訴,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認原告之訴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以裁定駁回之(詳參 吳明軒 著,93年9月1日印行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70-171頁)。
三、本件原告曾以被告不願做家事、屢以言語侮辱、嘲諷原告、擅取原告之金錢、誣指原告賭博,致原告搬離家中等情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婚字第9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4號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進而判決上訴駁回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9年度婚字第9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4號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所執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屬前揭離婚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早為原告知悉並得主張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主張,原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不合,其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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