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聲請人 江秋田 相對人 江張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張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秋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江長琪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秋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江張質(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因頸椎脊髓變術後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江長琪(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均無回應(見本院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插有鼻胃管,靠呼吸器維持功能,而且有脊椎壓迫神經之病史。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均差,且無認知、理解之判斷能力,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語(同上開筆錄)。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江長琪、 江金鈴 及親屬 江水旺 、 江俊憲 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江長琪係相對人之次子,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關係人江金鈴及親屬江水旺、江俊憲等均同意由其任之,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附卷可稽,爰指定江長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