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2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生財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1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陳淑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生財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依本院一百年度司中調字第二0九三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除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前向 黃振育 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外,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黃振育新臺幣叁拾萬元,合計共給付黃振育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款項。
二、犯罪事實:劉生財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生財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黃振育因經濟上有困窘,亟需現金流通以供週轉使用,而有急迫之情形,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與黃振育約明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款項予黃振育,並約定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黃振育應按月交付十二萬元之利息予劉生財,否則屆期黃振育需一次給付連同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內共四百萬元之款項予劉生財,黃振育且需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以下稱Α地)向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予劉生財以供作擔保,雙方當場並簽立記載借貸金額為四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俟黃振育將其印鑑章及其所有之上開Α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劉生財設定抵押完成後,劉生財即先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分別匯款二十萬元、八十萬元至黃振育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借貸共一百萬元之款項予黃振育。之後,黃振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交付上開借款之部分利息八萬元予劉生財,其即無力再支付其餘利息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劉生財遂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提出上開Α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消費借貸契約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Α地,並因此受償三百九十餘萬元(週年利率為150%,即本金及利息共400萬元中,先扣除本金100萬元,其餘300萬元則為利息,300萬元利息2年100萬元本金=1.5),劉生財即以此方式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確保被告劉生財能按其與告訴人黃振育於本院調解成立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較為適當,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暨被告與告訴人於一百年八月十八日在本院所成立之一百年度司中調字第二0九三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除於一百年九月一日前向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外,並自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告訴人三十萬元,合計共給付告訴人二百萬元之款項;此部分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暨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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