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99號原告全欣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徽娟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被告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6日與被告就「苗栗工藝產業園區整建工程」訂立分包工程合約,分包名稱為「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分包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分包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計算,原告已於99年7月20日依約完工,並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尚有工程餘款新臺幣(下同)2,181,083元未給付,嗣被告雖簽發票載發票日100年6月25日、面額2,050,639元、號碼RC0000000、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資清償,惟經原告向銀行提示後,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付之工程款2,050,639元,及請法院擇一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勝訴裁判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6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以:被告是否有積欠支付命令所示之款項,以及是否有此筆債務存在,誠有疑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包工程合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單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詢資料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工作,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2,050,639元予原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餘款2,050,639元,及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提示日期為100年7月15日,有前開退票理由單可稽,顯較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100年6月3日)為晚,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方屬對原告最為有利且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至於原告另依票據關係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審酌裁判,併予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9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