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得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得安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得安與 黃麗華 係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歐洲新象社區」鄰居。詹得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該社區大樓大廳管理室參與管理委員會議時,因與黃麗華就社區管理事項之先後順序有所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麗華恫稱:「妳今天妳穿裙子,所以妳沒滾在地上」、「妳今天沒穿裙,早就滾在地上了」等語(起訴書原記載「今天你是穿裙子,所以沒有滾在地上,如果今天你不是穿裙子,早就滾在地上」,本院依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結果略加修正),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黃麗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詹得安又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管理室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對黃麗華辱罵「 肖查某 」等足以減損他人名譽之語,而公然侮辱黃麗華。
二、案經黃麗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得安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及證人 柯迎華 即參與上開會議之大樓住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黃麗華提出當時之錄音光碟一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妳今天妳穿裙子,所以妳沒滾在地上」、「妳今天沒穿裙,早就滾在地上了」及「肖查某」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背面),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恐嚇罪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對伊講這些話,伊會害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背面),又證人柯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伊有拉住被告,因為如果不拉住被告,二人因此會打起來,伊想被告會打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則被告對告訴人稱:「妳今天妳穿裙子,所以妳沒滾在地上」、「妳今天沒穿裙,早就滾在地上了」等語,以社會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客觀上之判斷,上開言詞自會造成聽聞者對自身身體安全上之顧慮,且依當時情況,被告整體動作使旁人覺得告訴人會遭其攻擊,是告訴人稱其會心生畏懼,自堪採信,故核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肖查某」,其意係指告訴人為「瘋女人」,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予以侮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出言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有違社會良善風氣,暨其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