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987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附隨業務」後應增加「,為從事業務之人」、第9列「貿然右轉,」後應增加「同時, 陳能賓 亦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第12列「撕裂傷」後應增加「左臉深層異物留滯」、「等傷害。」後應增加「吳文提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卷附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陳能賓之過失駕駛行為,同為肇事主因,及被告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對於交通安全應較諸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然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肇生上開交通事故,並衡量告訴人所受尚屬非輕之傷害,及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差距甚大,以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