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寶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寶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飲用酒類,」應更正為「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 黃秋蘭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100、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體檢醫療費用收據、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義診行員工職務證明書等影本、103年度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因本件被告于寶晴涉犯上述罪名時間為103年2月26日,係於新法公布施行且生效之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新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82MG/L,並酒後駕車與被害人黃秋蘭發生車禍,而使被害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財產上損害,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態度尚可,獲被害人宥恕;其為專科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循,堪認平日素行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賠償被害人,求得被害人之原宥。是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以被告有意從軍,並報考國軍103年度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之甄選,有甄選簡章、體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足稽。為免因此偶然失慮之犯行,影響日後報考、錄取等相關事宜,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