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緣其子甲○○(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在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因對外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無力清償,其乃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圖藉成立民間互助會為幌,而行套取款項之實,渠二人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由丙○○○出名擔任互助會會首,佯稱渠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成立民間互助會,並分頭招募會員,共同處理開標及收取會款等會務工作,致戊○○(參加二會)、乙○○(係丙○○○之女,參加二會)、丁○○(參加一會)等十三人次會員,均誤認丙○○○、甲○○有成立民間互助會之真意,而均陷於錯誤應允參加每會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活會會員每月固定繳納一萬元,死會會員則外加原得標時所出之標息金額(即所謂外標制)之互助會。丙○○○及甲○○並為取信於會員,更虛列會員人數,而交付記載十八人次參加、會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會單予戊○○等會員收執,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各該會員收取第一期會款。同年五月十五日即第二期會款之開標日,會員乙○○因自身需款應用,乃以三千三百元之高額標息標得該期會款,惟丙○○○及甲○○於向各該會員收取第二期會款後,並未交付予乙○○,反供己自行運用。甲○○更因其妻生產而急需用錢,於同年五月下旬某日,向戊○○表明借款之意,戊○○因無閒置資金可供出借,乃應允先行繳付六月份之第三期互助會會款二萬元予丙○○○、甲○○,詎丙○○○及甲○○合計取得二十六萬元會款後(按實際參加之十三人次會員,每人次二期各二萬元,加上戊○○預繳之第三期會款二萬元,另扣
除乙○○第二期未繳之二萬元計算),即未再行開標,反而搬遷他處宣告倒會,至此戊○○等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招募上開民間互助會,並向告訴人戊○○、證人乙○○及其他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上開互助會所列會員,原確均應允參加,惟部分會員其後反悔不願參加,始致實際參加人數與會單記載人數不同, 伊嗣 因週轉困難始搬遷他處等語。惟查:
(一)另案被告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七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伊(指另案被告甲○○)與伊母即被告丙○○○一起召集互助會,該會在第三期會就停標了,因為人數不夠,伊就想把互助會停起來,因伊太太住院需要用錢,所以向告訴人戊○○收第三期會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書),核與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述參加互助會及給付三期會款之情形及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號詐欺案件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所結證被告丙○○○與另案被告甲○○均有參與會務、收取會款等情相符,足證上開民間互助會確係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林文安所共同招募無誤。
(二)次查,另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曾對外借款二十萬元,因該筆借款利息較高,所以才興起招募本案互助會以便還款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號詐欺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丙○○○為另案被告甲○○之母,且同財共居,則其對另案被告甲○○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又上開互助會實際參加之人數,含會首合計十四人一節,亦據其二人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號詐欺案件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中供述在卷,惟其二人所繕寫並交付會員戊○○之互助會單,其上卻載明全部參加人數為十八人,顯有虛列會員人數之情事;且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標取會款後,被告丙○○○及另案被告甲○○向各活會會員所收取之會款,並未交付予證人乙○○,更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三次會期起,即宣告倒會,且在明知即將倒會前,另向告訴人戊○○預收第三期會款二萬元。足證被告丙○○○與另案被告甲○○於招募上開互助會之初,即係藉成立民間互助會為幌,行套取款項之實,其二人共同詐騙意圖,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另案被告甲○○,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各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另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解決子女之債務問題,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另參酌其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年紀已有六十三歲,且已返還部分會款予告訴人,其經此次刑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虛列人頭會員,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標會時,假冒其女乙○○之名義,偽造標單標取會款,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經查:被告丙○○○與另案被告甲○○虛列會員人數,而交付記載十八人次參加、會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會單予告訴人戊○○等會員等事實,固如前述,惟被告丙○○○既為上開互助會之會首,其本屬有權制作互助會會員名單後交付各會員,是其縱有於該互助會會員名單上虛列人頭會員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丙○○○原從事自助餐店經營,並非以召集互助會為業,上開互助會會員名單亦非屬其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另查,證人乙○○因自身需款應用,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即第二期會款之開標日親自到場以三千三百元之標息標得該期會款一節,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外,另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實: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即第二期會款之開標日,親自在場以三千三百元之標息標得該期會款(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據此,公訴人認被告丙○○○以證人乙○○之名義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一節,容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被告丙○○○前揭有罪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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