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確定裁定(原裁定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此關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等規定甚明。而此所稱確定判決,當係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對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0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再審制度係對確定判決始得提出聲請再審之說明,「確定裁定」並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殊無對之聲請再審之餘地。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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