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乙○○
2弄7衖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4,000元。
㈡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裁判終結後,始於97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依上述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