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63號抗告人廷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7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又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8條前段規定,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267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執行。惟查,上開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決,嗣經原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廢棄,有該民事判決附於原裁定卷內可稽,是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已廢棄而不存在。雖抗告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不論第三審法院裁判結果如何,該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決終究無從回復其效力;而經原執行法院限期命抗告人提出其他執行名義,抗告人復未能遵限提出,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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