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3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提存物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40號裁定,提存150萬元聲請在案。茲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二、按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辦理提存事件後,既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由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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