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國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國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韓國慶因犯公共危險案件(99年度執緩字第310號),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74號(99年度偵字第7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99年
6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0月26日許,另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1年2月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2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9年6月23日確定;受刑人再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0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更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於101年2月20日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本院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足稽。受刑人明知自己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逃逸罪業經法院判刑,在緩刑中,仍不知悔改貿然飲酒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更無視法所明禁之危險駕駛行為,守法觀念實有欠缺,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顯見亦未於犯後深思已非,改其惡行,本院認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