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煥為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強制性交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9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0年9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206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甲99等量表、強制診療記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處遇建議書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