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小字第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柯金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新城鄉,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