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5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
(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9月
6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營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往東)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當天第1張照相閃光燈亮時,業已完全停止,因後方有喇叭急促的聲音,所以又趕緊放鬆煞車,以防被後車追撞,才會又往前跑了約1、2公尺再次停住。又因停車位置是在人行道上,阻礙行人通行,及1部腳踩三輪車的通過,故經其審視後方無危險後,立即倒車回來,約為第1張照片的位置附近。當天其並無闖越紅燈,至多僅是誤為「越線臨停」。其當天係有違規,但還不至於闖越紅燈,況當時車上還有乘客,更不可能做此種危險之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99年9月6日19時9分許,駕駛上開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往東)處,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逕行舉發,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10月25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9年10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處異議人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上揭違規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而佐以異議人就其於99年9月6日19時9分許,駕駛上開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往東)一情亦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節,應可認定。
(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卷附之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上開營小客車於99年9月6日19時9分,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往東)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號誌指示,電腦啟動採證於紅燈(R)亮起1.1秒拍攝第1張採證照片,復於2.6秒拍攝第2張,而第2張採證照片顯示之車速為時速22公里等情,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0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6500900號函說明二所載:「『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感應圈係埋設於路面,該採證地點設有車輛車輪感應器,車輛必須在紅燈時,輾壓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等語,足見當時係因異議人所駕駛上開營小客車於紅燈亮起1.1秒後壓過路口感應線圈,致機器拍攝第1張採證照片,且於2.
6秒後仍以時速22公里往前行駛,堪認異議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四)次按汽車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一般號誌燈由綠燈轉為紅燈,其間皆會有變化黃燈之時間可供駕駛人評估是否該減速停駛亦或加速通過。因此,當異議人駕駛至交叉路口時,應先行判斷管制燈號之轉換及其與後方來車之距離而予以加速或減速,而非僅係一昧地加速通過該路口。是以,異議人在後方有來車,又遇到管制燈號轉換之時,即應判斷是否有足夠時間加速過馬路或應為減速以警告後方來車管制燈號轉換,故異議人辯以其乃係因後方喇叭急促聲音始復往前行駛云云,尚無可採為卸免其責有利之認定。
(五)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觀諸第1幀採證照片所示,上開營小客車之後車輪實已壓於停止線之上,第
2幀採證照片,上開營小客車前後輪均已超越停止線,後輪甚至已壓在停止線前方斑馬線上,且此時第2幀照片所顯示之上開營小客車車速仍為時速22公里,據此,依前揭說明,縱使異議人確有先煞車停車行為,惟其前後兩輪確均已超越停止線,即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要非如異議人所辯僅為「越線臨停」之違規。職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小客車行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其於應到案日期(99年10月25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