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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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Ο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王玉雲
林金源 被告中源(遠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鄧永光 被告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零肆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捌角柒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十八條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源(遠東)有限公司邀被告鄧永光、許志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美金(下同)三百萬元之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被告中源(遠東)有限公司先後向原告申貸國內應收帳款周轉金貸款,共借款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並約定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起陸續清償,利息按六個月期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再除以○‧九四四五計付利息(借款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一‧八八八五七),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應依「原訂外幣放款利率」、遲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放款牌告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中源(遠東)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時,所提供之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十三元一角二分,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到期,未能按期匯付,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中源(遠東)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零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八角七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國內應收帳款周轉金貸款備償明細表、基準利率表、外幣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中源(遠東)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上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中源(遠東)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鄧永光、許志豪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八角七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計算式:三十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第一審裁判費)+三千二百元(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三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周玉惠附表:
┌──┬────────┬─────────┬──────────┐│編號│本金(美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445,246.87元│自民國99年6月26│自民國99年6月26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二五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223,500元│自民國99年6月4日│自民國99年6月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年利率百分之六‧二│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五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3│380,000元│自民國99年6月1日│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二五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048,746.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