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路26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第一一二一號、第一五一0號、第一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涉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以 湯榮財 警詢供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七次,又供稱 楊儒芳 透過伊合買海洛因三次,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梅山鄉一處海釣場、與楊儒芳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向被告買海洛因,第二次○○○鄉○○村○○○道路旁買二千元海洛因,第三次在斗六市○○路伊租處外面巷口買二千元海洛因,另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在大林同濟中學附近,楊儒芳電話卡要和被告交換海洛因,未以現金交易云云。而楊儒芳於警詢供稱透過湯榮財向被告買海洛因二次,雖其於偵查時供稱向被告買三次與湯榮財上開偵查中所供相同,但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同,且所稱以電話卡與被告交換海洛因,亦與湯榮財供稱被告不答應不同,再扣案之被告筆記本亦僅記載「財『欠』3600+2000」與湯榮財、楊儒芳二人偵查中供述不合,因認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足採信。然湯榮財與楊儒芳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雖其等所供購買次數不一,但於偵查中二人就曾向被告買海洛因三次,所供則屬一致。且依卷內資料,湯榮財於第一審供稱:「警察借提我出去,叫我要找一個人。約他(指被告)出來,但我打給他時,他說他沒有在賣。我當天有看到被告經過一次,我說我會在那邊等他,他說他有空會過去。我當天說我很難過,叫他幫我『調』,叫他替我買二千元」等語(第一審卷第一0四頁), 簡榮利 於偵查中證陳:「有的,我坐右前座,甲○○說湯榮財在電信局旁,叫我下車去拿錢,但我知道湯榮財已被警方逮捕,才未下車」等語(第八三六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背面),而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因湯榮財尚欠我錢未還,因此我故意說我沒有貨(指海洛因),我必須向別人問」(警卷㈠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上開供述,倘屬非虛,本件似係湯榮財於警方借提訊問時供出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配合警方佯稱欲購買毒品而與被告約在梅山鄉電信局附近為交易,另湯榮財於偵查中曾供稱:「沒有(指與被告無仇怨),只是向他買毒品有時欠他的錢」(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與被告上開警詢所供及卷附筆記本記載「財『欠』3600+2000」相符,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為湯榮財、楊儒芳於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指訴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詳為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另以簡榮利雖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同月二十日各以三千元、五千元、二千元在竹崎公園等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簡榮利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否認其上開供述為真正,並稱該三次係向被告借款,警詢所陳購買之金額,係依據被告筆記本記載為供述。被告亦供稱簡榮利曾三次向伊借錢,而卷附被告筆記本記載方式為「利三000+五000+二000」,並未載上開數目字意義為何,尚不足推論被告以上開金額販賣海洛因給簡榮利。然簡榮利除於警詢為上開供述外,於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九十五頁),苟其確係向被告借款,何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於偵查中猶供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原因何在?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採信其事後翻異之詞,亦嫌速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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