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
上訴人甲○○
1弄7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四號、第一一一五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示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固有「 俞靝龍 」之印文及署押,原審逕憑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顯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認定係出於上訴人之偽造,而疏未依職權將之檢送鑑定單位查明真相,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㈡、證人 徐淑美黃裕聖鄭盛忠蔡承志謝新橋 及桃苗公司之指述,均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變造「俞靝龍」身分證影本之犯罪事實,原判決竟依憑上揭指述與上訴人在警詢及第一審調查中所為部分供述自白,遽行認定係上訴人所變造,其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顯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二(按上訴狀誤載為「理由一」)-㈡,似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夥同 孔繁華杜嘉發 等人共赴高雄正信車行價賣詐得之汽車,但其同項理由-㈣,似又以證人陳永田之證詞及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等證據,認非由上訴人偕同上揭二人出售汽車給正信車行。二者前後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事項,此項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對於事實跡象已顯著之印文、署押,凡具字學常識之人,以肉眼觀察即顯足以辨識其真偽異同者,縱未另外選任鑑定人或囑託相關機關鑑定,仍難謂事實審法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冒用「俞靝龍」名義買車及作保之自白,核與車商職員鄭盛忠、徐淑美所證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上訴人持用之「俞靝龍」名片可資佐證,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冒名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案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在此之前,亦不曾就其冒名偽造印文、署押之犯行有何爭執,此部分事證既無不明,原審未將該印文、署押送請相關機關鑑定是否確出自上訴人所為,仍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其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賴忠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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