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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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7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二號省道,由臺北往頭城方向行駛,途經臺二號省道136公里500公尺處時,因該地點路面凹損,確實對行車安全具有危險因素,致戊○○所騎機車滑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並急性硬(起訴書誤載為「應」)腦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出血、頭皮裂傷、縱隔積氣,並因此大腦功能受損包括記憶力受損及注意力受損、外傷性癲癇、明顯認知功能障礙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㈡上開車禍路段,係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維護之路段,該路段於90年6月間,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發包給鉅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烽公司)施工(90年5月10日起至90年6月30日),並負責維修保固二年,因此「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鉅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單位,均需盡維修責任,使該路面不會凹損影響行車安全。㈢甲○○乃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助理工務員,為該單位維護該路段之承辦人員;丙○○乃自來水公司宜蘭營運所維護該路段之承辦人員;乙○○乃鉅烽公司負責人,負責該路段維修保固二年;三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亦均係需盡維修上開車禍路段,使該路面不會凹損影響行車安全之人。然上開三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該路面,且於該路面凹損影響行車安全時,未設有任何警告標示,致戊○○騎機車行經該凹損路面滑倒受重傷。因認甲○○、乙○○、丙○○三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查戊○○係00年0月0日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本件意外時戊○○尚未滿二十歲,戊○○之父丁○○於91年10月10日即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梗枋派出所提出告訴(見偵字第2072號卷第17頁),惟因斯時丁○○不知其女騎機車在該處摔倒,該路段工程應負責之人之姓名,故未指明被告之姓名,其後戊○○因傷勢導致記憶力受損,未能行使告訴權,經檢察官查明前述路段施工單位及負責之人之姓名,並指定戊○○之父母丁○○、 林淑慧 為代行告訴人,丁○○、林淑慧乃表明告訴甲○○、乙○○、丙○○三人(見偵字第2072號卷第190頁),則本件雖係告訴乃論之罪,但已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看)。
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且行為與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經嚴格之證明。
四、訊據被告乙○○、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㈠被告乙○○辯稱:鉅烽公司於90年6月承包自來水公○○○
區○○○○道臺二線135公里105公尺起至136公里600公尺挖掘道路工程,已於90年9月完工,並於90年10月30日將路權返還公路局工程處接管,而路權由公路局工程處接管後,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並僱工將鉅烽公司施作之上開路段刨除另舖設柏油,本案肇事地點之路面凹損並非鉅烽公司施作之路面等語。
㈡被告丙○○辯稱:上開路段於完工後已於90年10月30日將路
權移交給第四區工程處,第四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接管後辦理後續路面修復事宜,復將該路段路面全面刨除,另舖設15公分厚瀝青路面,另舖設之路面龜裂並非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頭城營運所或承包商鉅烽公司所施工路段,是另舖設之路面保固自應為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及其承包商負責;再依公路局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12項,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通知公路局工務段會勘,並由公路局修復路面,一切皆依規定辦理,在未經會勘前挖掘道路部份之養護及交通安全由管線單位負責,經會勘接管後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應由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負責;而被害人戊○○駕駛重機車途經肇事地滑倒,其滑倒的原因或係自行操控不當抑或其他因素,路面龜裂並不必然為其原因;再者上開路段管線工程使用及接管單位為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頭城營運所,而其於91年10月間被害人戊○○發生事故前即已調往宜蘭營運所服務,被害人戊○○騎機車滑倒之事故實與其無關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被害人戊○○騎機車滑倒之事故發生時間
,係在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保固期間內,與其無涉等語。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甲○○於91年10月間係第四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助理工務員,主要業務範圍為道路挖掘申請、修護及照明設施等工程,而關於臺二線136公里500公尺處之公路路段維護事宜固係自來水管線挖埋工程保固期限內,屬於被告甲○○之業務範圍,至於該路段之公路巡查事宜,則係屬頭城工務段礁溪監工站之業務,非被告甲○○之業務範圍;又91年10月間省道臺二線136公里500公尺處公路路段維護事宜係自來水管線挖埋工程保固期限內,自應由自來水公司辦理維護事宜,而該路段之公路巡查事宜,係屬頭城工務段礁溪監工站之業務,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從而前開路段之道路挖掘申請、修護雖屬被告之業務,惟斯時該路段仍屬自來水公司挖埋工程之保固期限內,故就該路段之修護工作而言,並非屬被告甲○○之職責,再參之該路段之公路巡查事宜亦非被告之職責,故公訴人謂被告甲○○就前開路段需盡維修之責,係屬使該路面不會凹損影響行車安全之人云云,即有誤解;又一般人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跌倒之原因甚多,縱然路面有損壞致有不平整之情形,然是否確因該路面損壞導致機車重心不穩,仍須依證據認定之,而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本案確係因公訴人所指之路面損壞所致,是就本案而言,除公訴人所指之情形外,本案之發生亦可能係因高速騎至跳動路面而致人車失控,或因自行操作不慎而滑倒,或是受他車壓迫而緊張滑倒等因素,均足致人車倒地。故本案被害人戊○○所受之傷害與公訴人所指之道路安全維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有疑,自難因案發地點附近有損壞之路面,即認本件事故與該路面之損壞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五、經查: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因宜蘭縣頭城鎮大溪至梗枋間之地下管線抽換工程(以下稱地下管抽換工程),必須使用省道臺二線135公里150公尺起至136公里600公尺訖之道路,乃向該道路養護單位即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以下稱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申請開挖該段道路,並經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90年6月26日(90)四工挖養字第033號審核同意,而該地下管線抽換工程於90年6月間由鉅烽公司承包後,已於90年9月間完工,並於90年10月30日由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會同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完成驗收,該路段路權並於同日再由第四區工程處接管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第四區工程處90年4月26六日(90)四工養字第07342號函、90年9月11日(90)四工養字第17640號函、90年11月7日(90)四工養字第20815號函附之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完工會同勘查記錄表各1紙及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頭城營運所九十臺水八頭工字第093號函1紙,以及上開工程點交接管使用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66頁)。
六、戊○○駕駛重機車在前述路段摔倒之時間係在91年10月7日,距離鉅烽公司前述工程完工之時間90年10月30日,相距近一年,則該路面之受損是否肇因於一年前之施工不良所致,或係經一年時間車輛通過輾壓所致已難判定,且戊○○騎機車途經肇事地滑倒,其滑倒之原因也許是行經路面凹損處而導致失控滑倒、也許是自行操作不慎而滑倒、也許是受他車壓迫而緊張滑倒;依戊○○機車於路面上所遺留刮地痕斷斷續續長達40餘公尺,足認其車速不慢。則被害人滑倒之原因與路面損壞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現有證據亦無從判定。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二件可稽(見偵字第2072號卷第60頁、61頁、偵字第887號卷第11頁)。
七、上開路段路權於90年10月30日由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接管後,因管溝路面部分仍產生下陷,故公路○○○區○○○○○段乃於90年11月20日以四工頭字第7026號函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儘速處理,雖被告丙○○稱,曾轉知鉅烽公司處理,並提出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頭城營運所90年11月12日及90年12月5日台水八頭工字第1748號及1835號函,以證明確有轉知鉅烽公司處理(見偵字第2072號卷第13頁反面及本院審判筆錄之後)。但鉅烽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時供稱,於工程驗收後直到事故發生,並未接到修護之通知(見偵字第2072號卷第11頁),且被告三人亦均未提出於90年10月30日驗收後再度由鉅烽公司修護並完成之資料,難以認定被告三人對該工程存有路面下陷之瑕疵,已予注意並予修護完成。
八、惟依前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戊○○騎車摔倒與該路面之受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不論被告三人是否有疏失,亦不能因此科被告三人以過失傷害之責,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九、檢察官循告訴人丁○○之聲請提起上訴略謂,原審認定戊○○騎車所經過之路面非係鉅烽公司施作之路面,與事實有出入,且甲○○、乙○○、丙○○三人均有疏失,指原審認定被告三人無疏失,自屬有誤云云。惟不論被告三人有無疏失,既無證據足資認定戊○○之騎車經過前揭路面摔倒,係因路面破損所致,即不得科被告三人以刑責,前已敘明,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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