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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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翠華 被上訴人丁○○○
(原名 陳沈珠 )訴訟代理人 蘇正道
蘇正雄 被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41年間,被上訴人乙○○○、丙○○之被繼承人 陳阿春 及被上訴人丁○○○因有金錢之急需,而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鄉○○○段南勢小段十六之一地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為1/2)以550銀元出售予伊父 林阿吉 ,並在林阿吉交付價金後,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林阿吉占有,另交付系爭土地相關文件即土地賣渡豫約證書、賣渡證書、 登記濟 、土地所有權狀、領收據等文件,然並未辦理過戶登記。嗣林阿吉於52年
1月17日死亡,伊繼承系爭土地之占有及相關權利,因系爭土地迄今未依買賣契約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丁○○○為出賣人,被上訴人乙○○○、丙○○為出賣人陳阿春之繼承人,應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務。爰依民法第
348條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被上訴人於原審均一致否認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以:㈠ 伊庭 呈之贈與證,足認被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其兄陳阿春。㈡伊父林阿吉與伊曾數度拜訪被上訴人乙○○○洽談解決方案,乙○○○並未否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僅就補貼金額尚未達成合致。㈢另本件請求權應自78年間被上訴人乙○○○、丙○○繼承陳阿春之時間起算時效,故迄今並未罹於時效等為由,請求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丁○○○否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贈與兄長陳阿春及出賣予上訴人父親林阿吉等情事,並辯稱:贈與證上伊及夫 蘇金火 印章均非真正等語,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另被上訴人乙○○○、丙○○則辯陳:縱認41年間渠等被繼承人陳阿春與上訴人父親林阿吉有土地買賣之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於93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渠等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云云,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三、經查:坐落臺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下中股段南勢小段16-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原為陳阿春、被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各1/2;嗣陳阿春於41年6月60日死亡,被上訴人乙○○○及丙○○至79年3月6日始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4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9至1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父林阿吉與被上訴人乙○○○、丙○○之被繼承人陳阿春、被上訴人丁○○○間於41年間有買賣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一節,是故本件重要爭點在於: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亦揭櫫:「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林阿吉與被上訴人乙○○○、丙○○之被繼承人陳阿春及被上訴人丁○○○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業據被上訴人堅詞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甚明。
㈡上訴人為上開主張,無非以:土地賣渡豫約證書、賣渡證書
、登記濟、土地所有權相續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領收據(原審卷第11至17、19至20、52至56頁)、贈與證(本院卷第31頁)等文件,以及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其依據。經查:
⒈卷附土地賣渡豫約證書、賣渡證書(原審卷第11至17頁)
,乃被上訴人丁○○○之父 陳永能 於昭和十二年間向訴外人 郭連來 、 郭虎 、 郭文發 、 郭振添 、 郭宗 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而登記濟(原審卷第52至56頁),乃訴外人陳永能死亡後,由陳阿春及被上訴人丁○○○申請辦理繼承系爭土地之申請書及登記文件,其上均未記載上訴人之父林阿吉與陳阿春、被上訴人丁○○○間買賣關係之事項。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持有上開文件外,又同時持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陳阿春、被上訴人丁○○○之所有權狀正本,足認係因買賣關係存在而持有云云。衡諸常情,土地所有權人將表彰土地所有權之重要書證原本交付他人,應有其法律原因,惟可能之法律關係有多端,如:委託保管、委任處理與土地有關之事務、甚或擔保借款、租賃、買賣等,均不無可能,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阿春、被上訴人丁○○○交付所有權狀原本係本於買賣關係,仍須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法院得到確實之心證。參酌前述之土地賣渡豫約證書記載,上訴人之父林阿吉擔任該買賣之「為中人」(記載為 林阿結 ),該次買賣書立完整之書面契約,並經林阿吉簽名其上,則上訴人之父林阿吉對土地買賣事件有書立書面契約以供憑證一事知之甚明,則其若與陳阿春、被上訴人丁○○○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衡情亦會參照前例簽立書面契約,方屬合理,然竟僅單純持有前開文件代之,則上訴人之父林阿吉是否確基於買賣關係而持有上開文件,仍值懷疑。
⒊上訴人另雖提出訴外人陳阿春記載受領新台幣伍佰伍拾元
之領收據一紙(原審卷第21頁),但查領收據上並未記載該款項係作何用途,亦難憑此作為上訴人之父林阿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收據。
⒋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贈與證,其上雖表明:被上訴人丁○○
○於39年6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無償贈與陳阿春之意(本院卷第31頁),惟該贈與證上有關「陳沈珠」之簽名及印文、其夫蘇金火之簽名及印文均經被上訴人丁○○○否認為真正,經本院比對被上訴人丁○○○當庭書寫之字條(本院卷第44頁)與上開贈與證之簽名,字跡與運筆核均不同;而其夫蘇金火已於92年間死亡,亦有戶是否真正,自難認贈與證上被上訴人丁○○○之前明及印文為真正。退步縱認上訴人提出之贈與證為真正者,惟依舊民法(18年11月22日公布施行者)第407條規定:
「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因被上訴人丁○○○係贈與必須為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在其未將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前,縱與陳阿春間有贈與之債權約定,該贈與之物權行為仍不生效力。是上訴人縱提出贈與證,仍無法得到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另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惟占有土地之事實,尚無法遽以推定係合法占有,縱為合法占有,亦無法進一步推定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之事實。
⒍承上說明,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尚無法逕行認定伊父與被上訴人乙○○○、丙○○之被繼承人陳阿春、被上訴人丁○○○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關係。
㈢本件被上訴人乙○○○、丙○○另抗辯:縱本件有買賣關係存在,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渠等得拒絕履行等語。
經查:
⒈按買賣關係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
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等規定甚明;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林阿吉係於41年間向陳阿春、被上
訴人丁○○○買受系爭土地云云(原審卷第6頁),既未約定出賣人辦理移轉登記之期限,則依上開說明,買受人林阿吉自41年間買賣關係成立時起,即得隨時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則請求權時效期間至遲至56年底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3年07月22日始提起本訴請求,顯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乙○○○、丙○○至78年間始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則請求權時效應自78年間起算云云,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伊父林阿吉於41年間與陳阿春、被上訴人丁○○○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伊及被上訴人乙○○○、丙○○因繼承而承受該買賣關係,則基於該買賣關係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期間,應自上訴人主張之買賣成立之41年間起算,而與被上訴人乙○○○、丙○○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間無涉。
⒊上訴人於原審雖另以:「:::原告(上訴人)依址拜訪
要求被告(被上訴人)乙○○○、丙○○協同辦理土地移轉過戶,詎被告等雖不否認有土地買賣乙事,惟以日據時代土地無須辦過戶及土地已交付占有使用為由藉詞推託:::」等語置辯(原審卷第7頁),已據被上訴人乙○○○、丙○○當庭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二人於15年時效完成後有為承認之表示,自難認為有時效中斷之事由。
⒋依上所陳,縱令上訴人主張:伊父林阿吉與陳阿春間有買
賣關係存在云云為可採者,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因15年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乙○○○、丙○○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節,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