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3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35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民國89年12月至90年3月間銷售勞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33,333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結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6,66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200,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主張非承包工程,係代收代付款項,未收取差額;又款項未含營業稅,應由 王捷輝 繳納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以依民事判決書所載,上訴人承攬王捷輝房屋整修工程事證明確,非屬代收代付款項,又依前揭工程款簽收收據所載,上訴人已收工程款合計1,400,000元,應內含營業稅66,667元,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6,667元,並無不合為由,作成96年9月4日財北國稅一字第0960244018號復查決定書,獲准追減罰鍰66,7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在92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代收的140萬元暫收工程款,同時代轉給施工人員的名單,上訴人未曾從中獲取任何利潤完全符合代收代付的規定,本案營業稅應由王捷輝按泥水工、油漆等工人的施工銷售額,分別計算5%的營業稅,交由各施工人員計繳營業稅或統一由王捷輝自行繳交7萬元。又本案係工程未完工的暫收款,其營業稅的計算,應適用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如認為不適用該條文,應當詳述其不適用的理由,被上訴人有誤用法條,再依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14條、第16條的位階明顯高於「修正營業稅實施注意事項」第3條,應優先適用。如被上訴人主張有上揭注意事項第3條之適用,其前提必須是定價,然既是代收代付,未完工的暫收工程款,當然不是定價,因施工中常有追加追減,施工期間所收取的工程款,統稱工程暫收款,絕對不是定價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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