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上訴人 陳明月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明月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對被害人甲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論上訴人以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甲女之警詢供述,依法原無證據能力,該供述如何具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未究明及此,遽認該警詢供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論罪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⑵甲女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男女情誼,自願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業據甲女於第一審證述甚明,此由案發當晚二人事畢猶同床而眠,甲女並未伺機報警,且事後未堅持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反向上訴人致歉,亦足明瞭。至卷附照片顯示甲女衣領有破裂、睡衣上有血跡及甲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實係二人口角扭打所致,不足作為甲女指訴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之佐證,原判決仍執為認定上訴人有對甲女強制性交犯行之依據,有違論理法則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持堪作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以強暴、脅迫方式,並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甲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上訴人亦供承確有於案發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並有上訴人所持剪刀、甲女遭扯破之紅色橫條紋睡衣扣案可證,及有高雄○○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驗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且敘明:⑴上訴人於警詢供承其對甲女性交時,甲女有表示:「你得到我的人,得不到我的心」,及其當時:「有拿剪刀剪甲女陰毛」、有對甲女說:「假高尚(台語),每次要向你求歡,都拒絕」之語,及有動手扯破甲女睡衣胸口處、脫其內褲各情,復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晚至甲女住處,見甲女穿睡衣走來走去,即對甲女稱:「你再這樣,我要強暴你」,後來發生吵架,伊搶取甲女家裡剪刀剪甲女之陰毛,她有掙扎,剪陰毛後就發生性關係,及有上述與甲女之對話等語,參酌甲女所受傷勢及衣服遭扯破等情狀,其等之性交顯與男歡女愛之性關係大相逕庭,足認上訴人所辯係甲女同意與伊性交云云,殊難採信。⑵甲女於偵、審中曾翻異前詞,陳稱:上訴人係與伊性交後,二人才發生口角、剪陰毛之事云云,然於同日偵查庭仍改口稱其於警詢所述均為實在,係「因不忍心讓被告進去關」始改稱上訴人非對其強制性交,及於第一審證稱:當時上訴人與伊打架,伊衣服被撕破,伊下體遭上訴人以指甲抓傷,上訴人亦指甲斷裂受傷流血,是上訴人想要與伊性交,伊不要,二人才會拉拉扯扯等語;徵之甲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與其警詢之供述及上揭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所示均相吻合,可見甲女於偵、審中另為翻異之詞,應係與上訴人和解後所為附和之語,並非實情。而甲女之警詢供述,與其於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符,經審酌其警詢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各等情。俱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證審認、指駁綦詳,對於甲女證詞之紛歧,亦經說明如何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