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瓶(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裹上開大麻之空瓶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啟倫明知大麻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人所交付之大麻菸草,並將之置入其所有之空罐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6月14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31巷18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其住處扣得大麻1瓶(驗前淨重0.0200公克,驗餘淨重0.0175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啟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扣案之黃綠色乾燥煙草碎屑1瓶,經承辦員警刮取置入夾鏈袋,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淨重0.0200公克,取樣
0.0025公克,餘重0.0175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而該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成分之ㄧ等情,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101243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菸草確屬毒品危害方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甚明。此外,復有扣案毒品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未久、數量非多,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瓶(驗前淨重0.0200公克,驗餘淨重0.017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0.0025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空瓶1支,係被告所有,供以貯存上開大麻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