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隋信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99年及
100年度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投保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薪資明細、水電瓦斯費收據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尚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則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租屋支出、其他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及經濟狀況等細節,乃於民國101年
7月19日以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並說明相關事宜。又聲請人雖於101年8月3日具狀向本院陳報,並補具相關資料,惟本院因認仍尚有待釐清之處,應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遂指定101年8月15日下午4時為訊問期日,該訊問通知書並已於101年7月2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竟未於該期日到場,致本院無充明資料可供查明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堪認其已違反前揭條文所定應負之協力義務,茲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即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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