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節妹
陳秋官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節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均沒收。
陳秋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簽單
4張」部分更正為「簽單2張」;證據部分:㈠「簽單4張」更正為「簽單2張」、㈡增列被告廖節妹、陳秋官2人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節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核被告陳秋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廖節妹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各該舉動,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廖節妹承租房屋聚眾賭博牟利,並與被告陳秋官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被告2人此次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所賭金額不高,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被告2人之素行、各自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簽單共2張,分別為被告廖節妹、陳秋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分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25元,則係被告陳秋官交付被告廖節妹之賭金,而為被告廖節妹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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