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堅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加盟店內,趁店長 徐必武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牆上所陳列之SONYERICSSO
N牌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1,18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徐必武發現失竊,即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文堅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
㈡被害人徐必武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
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贓證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第19頁至背面)。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於92、93年間亦有3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手段平和,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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