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6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俊明於民國99年4月9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園區一路與園區三路口時,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以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為晴天的夜間、市區道路○○○路口、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鄭合鐵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園區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往南左轉園區三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以未注意對向由被告蘇俊明駕駛之直行車輛,並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相撞,告訴人鄭合鐵並受有胸壁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1.2x0.3x0.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蘇俊明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合鐵告訴被告蘇俊明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蘇俊明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鄭合鐵於100年4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蘇俊明之過失傷害告訴,嗣雙方並於同年月21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兼代理人蘇俊明與告訴人鄭合鐵之代理人鄭麗萍同意無條件和解,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失各自負擔,互不向對方為任何之請求,告訴人鄭合鐵願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鄭合鐵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卷第10、1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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