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明生前最後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有聲請人所提之除戶戶應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有違誤。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雖為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移轉管轄之明文規定,惟本院考量訴訟事件既能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職權移轉管轄法院,若於非訟事件亦予比附援引,對非訟事件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事,則於非訟事件實無作與訴訟事件不同處理之堅強理由存在。是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復審酌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急迫性及程序利益之保障等情況,本院認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