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勤奮工作,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無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