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龍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龍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龍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犯前、後案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多次因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被告當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34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但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作粗工之臨時工,經濟生活不佳,暨被告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甚多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08年度偵字第26388號被告胡龍文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龍文前因公共危險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9月13日12時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長春陸橋下,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於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0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龍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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