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新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新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新偉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街○○○○○○○○○○○○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等一切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而貿然直行,適 江念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文化七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江念潔受有右陰唇裂傷、背部挫傷、左手、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念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新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70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江念潔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見警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1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2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5頁)、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警卷第47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至66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見警卷第67至6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
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對告訴人之身體構成侵害,而告訴人於車禍之後,身體宜休養2週,有前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顯見被告因本案過失犯行所致損害及對告訴人身體衍生之不利影響,並非輕微。次依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到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佐以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足認其本次過失犯行之違背義務非輕,所為自有可非難之處,惟上開事故路況視距不良(有建築物,見警卷第21頁)之情形,仍得作為其違背義務程度高低之參考依據;至上開鑑定意見除認被告為肇事主因,亦認告訴人因未減速慢行(涉超速行駛),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得執為被告行為可非難性高低之判斷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告訴人及被告間對於損害額度認知無法達
成共識,迄本院審理前,未能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尚未填補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從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所為未能達成關係修復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得執以為有利量刑之依據,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每月平均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父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1頁)等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復參之告訴人到庭陳以量刑輕重請本院給予應有之懲罰,本案不願被告緩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57、7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