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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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在花蓮縣○○鄉○○山上飲用酒類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光復鄉臺九線233公里處,適警見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攔檢盤查,發現甲○○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號卷第1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1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7頁)、車號查詢車籍及證號查詢駕駛人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3至25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33頁)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自承知悉酒駕違法(見警卷第7頁),顯見被告已經明暸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交通參與者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為應值得非難,惟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自得資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並無相關之前案紀錄,乃初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準此足認,本件量刑上宜科以較輕之刑,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工人為業、經濟狀況由被告負責、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家人(見警卷第3至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離婚(見本院卷第9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之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