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億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億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億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在告訴人 黃縈縈 經營之花蓮縣花蓮市
美甲店內(地址詳卷),向告訴人佯稱:有他人參與之合會會員資格要出售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 楊氏 紅艷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楊氏 紅豔 郵局帳戶),再由楊氏紅艷提領後交付給被告。
㈡復於109年2月24日,在上開美甲店內,向告訴人佯稱:有他
人參與之合會會員資格要出售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匯款9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范映紅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范映紅華南銀行帳戶)。嗣上開合會到期後,黃縈縈仍未取得該合會會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尚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 阮秀青 、 阮秀宜 、 王美云 於偵訊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證據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向告訴人拿的不是會錢,是幫別人借錢買會,我在經營越南的合會,因為有人標不到會又需要錢,所以我幫他們跟告訴人借,也就是買會,每星期結算標會之利息給告訴人,我後來沒有錢還告訴人,但沒有要騙她;犯罪事實二部分,是我替別人向告訴人借錢,讓告訴人賺利息,告訴人稱買會是因為貸款利息太多,怕連累她當警察的老公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依照被告之指示,於108年11月5日匯款20萬8,000元至
楊氏紅豔 郵局帳戶,楊氏紅豔提領後交付現金予被告,又於109年2月25日匯款9萬元至范映紅華南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氏紅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及證人范映紅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9年5月7日花行字第109000319號函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營清字第1090010594號函暨帳戶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有一個會,問我要不要跟,3個
月可以結束,楊氏紅豔在一旁擔保被告不會詐我,我才匯款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問我要不要跟會,20萬8,000元是繳納108年11月到109年1月的會款(後改稱:是買別人名義跟的會,我不知道是跟誰買),楊氏紅豔跟我擔保沒問題,第二次是被告又問我要不要買會,買什麼會我也不知道等語;於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在108年11月15日對我說要有人要賣會,問我要不要買,我不清楚什麼是賣會,但楊氏紅豔跟我說沒問題,而且被告跟我說買一點可以賺利息,我就答應了,後來沒有看到買會的單子,也不知道我買幾個會,109年2月24日被告跟我說還有人要賣會,有一筆9萬,問我要不要跟前面的一起拿,後來沒有拿回會錢,也沒有拿回利息,本來說好有4萬元的利息,結果後來連本金也沒給我等語;於本院審判期日被告詢問時證稱:我不確定108年11月15日是否有見面,被告跟我說這個會是每星期標的,每星期被告都有給我標會的利息,並說會期結束可以再拿一次利息(後改稱:利息還沒有拿,是拿本金,因為會還沒有到期),被告在12月有拿10幾萬現金給我,問我要不要再買會,我就又給被告了(後改稱:這是事後2月份再匯款的),想說可以賺利息等語;於本院審判期日法官訊問時證稱:我跟被告的會之前,不了解越南的會怎麼運作,跟台灣的運作模式不一樣,第一次聽到買會,這樣可以賺每星期的利息,最後可以拿回本金,其他我都不懂也搞不清楚等語。由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告訴人自稱對於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原因不甚了解,其中共通點為「告訴人認知可以賺取利息,所以依照被告指示交付金錢」,則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原因,顯係合會、借貸或是其他非典型、無名契約關係。
㈢證人楊氏紅豔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告訴人是買會,我們是
跟會,兩者不一樣,告訴人一次拿錢過來,我們要給他利息,等於是我們跟他借錢,他在會期內不用再繳錢,我們跟會要每期繳錢,沒有標到會的話,不會每期給利息等語;證人王美云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被告有問過我與告訴人要不要買會,但我不想跟,所以沒有深入瞭解等語;證人 阮氏青 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之前跟被告的會,一星期要拿2,000多元給被告,沒有收到利息等語;證人阮秀宜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我每個月繳5,000元給被告,若是要賣會要會員自己找,買會的人之後也要每個月繳錢等語;參以被告之辯解:被告一次繳完會錢,每期會員標完會我給他利息,他是最後一個得標的人等語,及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向被告「買會」,與跟會不同,告訴人「買會」係一次性投入金錢,並可收取每期利息,最後收回本金(會錢),顯與一般合會會員之運作模式不同,而類似放款之性質,是告訴人名義上雖為「買會」,實際上應為「借貸」。
㈣另從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27頁)
觀之(因截圖並未均擷取日期,無法判斷對話內容先後順序),告訴人提及「可以先請人拿給我40,000利息嗎」、「是不是還要給我一個10,000、10萬15天的、10萬15天的利息是幾號拿」、「你要先了解它到底幾號拿利息放了多少錢跟著多少會這麼call你要寫得清清楚楚給他看才能跟他說」,被告提及「我要先說ㄚ。我們借錢給人家。要等時間到才能拿回來因為我們都先拿利息」,可知告訴人知悉交付金錢予被告係「賺取利息」,且告訴人當時對於被告稱借錢亦無明顯困惑或反對之意,顯見告訴人明知係以買會之方式借錢予會員,並欲藉此賺取利息,方交付金錢予被告,並未受到被告以買會之名目訛詐金錢。
㈤再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始證稱有收到每星期的利息錢、被
告還款之10多萬元、並再次交付金錢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曾經償還借款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有從該「買會」之模式獲利,其再次交付金錢予被告顯係告訴人評估此模式可以獲利,想要繼續投資、繼續賺取利息,而投資有賺有賠,風險應自行評估,不應以未能獲利或失去所有本金以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直至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均隱瞞賺取利息及獲利之情事,若告訴人認為係被告以買賣合會會員資格之名詐騙金錢,何須隱瞞此情,更可見告訴人明知其實際行為屬於借貸金錢以投資賺取利息,而非僅為買賣合會會員資格。
㈥末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能提出告訴人買會之會員為何人,認定
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本院既認定該買會之性質或為借貸等非典型契約之投資行為,則買會之對象顯非重要,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嗣後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無法一次性返還上揭款
項,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仍與刑事詐欺取財罪不同,附此敘明。綜上,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商議合會、借貸投資事宜時,自始無履行之意思,其詐欺取財之犯意容有合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施孟弦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