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穆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穆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穆晨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和平路永吉橋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自立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自立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右側機慢車道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右轉。適 陳玟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行駛欲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陳玟安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玟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穆晨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6頁、第47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24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見警卷第33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3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1至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7頁)、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及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1至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查,被告於當日18時9分為警於事故現場進行酒精檢測,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人、車留在現場等警方前來處理,復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肇事後我當時先撥打電話給我家人,被告將我機車牽起移動,被告車輛未移動等語(見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於事故後並未從現場離去,此有前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佐以告訴人亦於當日18時7分許為酒精檢測,並經警認亦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亦有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1、47頁),據上各情,本件雖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仍可認定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逃逸,至員警到場處理時有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對告訴人之身體構成侵害,顯見被告因本案過失犯行所致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告訴人及被告間對於損害額度認知無法達
成共識,迄本院審理前,未能達成調解等節,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在卷足憑,可見被告尚未填補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從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所為未能達成關係修復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得執以為有利量刑之依據。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所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雜工,需扶養父親,家中經濟不是很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復參之告訴人到庭陳以量刑輕重請本院審酌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