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 陳昶穎
陳詠竣 (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昶穎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01,24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9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昶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0,000元,付款地花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2月27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501,24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3.0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陳詠竣已於110年11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其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