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中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
㈡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
4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㈢末查,受刑人另犯有竊盜罪,經附表編號3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桃園地檢97年度執字第4255號);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2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第2711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等宣告刑為拘役之2罪雖不在本件聲請範圍,故未併予定其應執行刑,惟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前開案件,合於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要件,是本件裁定應執行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自應認該等拘役2罪不予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於有期徒刑之刑期中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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