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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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63號自訴人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醫師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係為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而採取控訴原則建構之審檢分立之刑事訴訟結構,亦即形成由審方(法官)、控方(公訴人或自訴人)、辯方(被告及辯護人)所組成之三面訴訟關係,在此訴訟結構下,由檢察官(或自訴人)盡其控訴犯罪之職責,而盡力攻擊,相對地被告與其辯護人則盡其防禦之能事,法官則立於中立訴訟裁判之角色。雖在控訴原則下,除以公訴程序為主,另允許犯罪之被害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提起自訴,惟仍需符合上開三面訴訟結構,由自訴人擔當檢察官之角色追訴犯罪,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自訴部分之相關規範,除要求自訴須以自訴狀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暨除自訴章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自明。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雖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可憑;故若非因他人之犯罪所致,當不得提起自訴。至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以自己為被告,使自訴人與被告為同一人,核與上控訴原則之刑事訴訟結構已有未合。復本件自訴人係以主張自己無違反醫師法,應判決無罪而提起自訴,亦有違刑事訴訟法上自訴係為犯罪被害人自行擔當檢察官之角色而為自訴人追訴犯罪之本質不符。況依自訴人所述,其主張自己無違反醫師法,則無犯罪即無被害人之存在,自訴人之法益並未因自己所主張無違反醫師法之行為而直接受到侵害者,是自訴人亦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準此,依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案件之起訴即有違背規定,且其程序之欠缺無從命自訴人補正,暨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而提起自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另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法條雖未明定所提起之自訴或上訴以合法者為限,惟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法者始足當之,若先起訴之案件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本條款規定之餘地」,即以合法之自訴為前提,適用有關之法律;在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法院需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應以合法自訴之提起為限,本件自訴之提起既已因違背相關之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業見前述,自得無庸贅以裁定復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曾佩琦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