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網站下載資料表。
(四)協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0協服字第九00二二七0一號函。
(五)玉山銀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玉業(營)字第九000三九九九號函附之變更密碼過程與來源網址資料。
三、按電磁記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揭櫫甚明,查本件告訴人乙○○所使用之網路密碼係告訴人與玉山銀行約定做為代表存戶與銀行間所為意思表示與交易行為之依據,核其性質,自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目的、犯罪手段係利用網際網路、品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有民事和解書及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法官吳秋宏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