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併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五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公告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斷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止,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廣州街口為警臨檢查獲其上衣口袋內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為其所有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在其上衣口袋內查獲之毒品及針筒,均是 楊子鱗 所有云云。經查,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其自白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查獲前二、三日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另在被告上衣口袋內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淨重0.0三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及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扣案可佐,而楊子鱗於警訊中否認上開查扣之物品係其所有,參以毒品屬於違禁物,不得持有,而該等物品係在被告上衣口袋內為警查獲及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否認該等物品係其所有,為卸責之詞。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五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公告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確定在案,其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各一件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觸法,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斷然戒絕,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併銷燬之;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