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九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達公司)積欠鉅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安公司)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遂將其對於 甲桂林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桂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之範圍內,讓與予鉅安公司。然九達公司對於甲桂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因遭九達公司另一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執全黃字第一二號執行命令,禁止九達公司收取甲桂林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甲桂林公司亦不得對九達公司清償,致使甲桂林公司不得擅自清償其對九達公司之債務。而乙○○、甲○○分別為鉅安公司之負責人及主管,均明知其情,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路二三三至二四一號甲桂林公司施工中之長安大宅工地內,拉白布條抗議,其上書寫「抗議甲桂林不還錢慘死沒良心」、「欠土方工程款鴨霸」等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甲桂林公司名譽之不實事項,應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嫌云云(起訴書上「所犯法條」欄內原記載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並記明筆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第五○九號解釋文足參。本件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坦承有拉白布條之行為,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公司人員有告知被假扣押之事,足證被告二人於拉白布條時,明知甲桂林公司所以不能給付工程款,係因假扣押之因,竟於白布條上記載不實之內容以毀損甲桂林公司名譽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被訴之誹謗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們是向九達公司承包工程,業主是甲桂林公司,後來九達公司積欠我們工程款一百八十四萬元還不了,九達公司有告訴我們,他們有和甲桂林公司協議,甲桂林公司承諾要幫他們還,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我們有看到協議書,後來十二初去找甲桂林,甲桂林也同意全額付款,甲桂林公司和九達公司在簽協議書時,應該雙方已經會算過,且九達公司也去辦理變更承造人手續,九達說他們辦理後,就會如期得工程款,沒想到甲桂林公司一直拖還要打折,我們有去問過律師,律師也說甲桂林公司應該要全額付。大樓可以蓋起來,是工人辛苦工作的成就,他們不應該在大樓落成後,不付工人的工錢。我們不願打折,他們就不付錢,所以我們才會去工地拉白布條抗議,且迄今他們分文未付等語;被告甲○○辯稱:乙○○說甲桂林公司承諾要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元工程款,後來又打折,因為我們不同意打折,他們就不還錢,所以我們才去工地拉白布條,我們說的事情都是實在的。他們到現在一毛錢都沒有付給我們,錢不付還告人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之甲桂林與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之協議書(附於89偵字第7124號卷第10頁至16頁)第三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變更承造人手續完成時,乙方(指九達公司)同意由甲方(指甲桂林公司)直接支付各協力廠商計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元整含稅(50%現金,50%為30天期票)【詳附件三】之內容觀之,甲桂林公司與九達公司間已協議,約定於九達公司完成變更承造人之手續時,即應按附件三「長安大宅九達未支付廠包商款項統計表二」所示之包商及積欠之款項給付工程款;而於該附件三之文件上,即明白記載九達公司尚積欠被告二人所屬之鉅安公司工程款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元,是依該條項之約定,甲桂林公司確應於九達公司辦理變更承造人時,按協議書之約定支付鉅安公司工程款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元無訛。
㈡、再依同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3款之約定:「前述監督付款總計新台幣玖佰伍拾肆萬零肆拾柒元整含稅,與工程之餘款新台幣伍佰捌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含稅),尚差新台幣參佰柒拾萬零壹佰捌拾壹元整,概由乙方向甲方承攬之另案『兼六園』新建工程與『麗水案接待中心工程』之工程款抵銷之,甲、乙雙方均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之記載,顯見九達公司與甲桂林公司在簽訂此協議書時,已將二造所有之工程款會算完畢,並約定「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之條款;是甲桂林公司於九達公司完成變更承造人之手續後,竟以其對九達公司另案之工程款計算有錯誤而要求鉅安公司之工程款以六成解決(此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庭時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之筆錄記載),此與原先之協議內容顯有出入,被告乙○○、甲○○分別為鉅安公司之負責人及主管,對於此打折之要求不能同意及諒解,乃人之常情,不能認為被告二人有何不對之處;且甲桂林公司因鉅安公司不同意以六成而不給付工程款,是被告乙○○、甲○○主觀上均認為甲桂林公司係惡意不願給付積欠之土方工程款,應屬有據,是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共同至台北市○○○路二三三至二四一號甲桂林公司施工中之長安大宅工地內,拉白布條抗議,其上書寫「抗議甲桂林不還錢,慘死沒良心」「欠土方工程款鴨霸」等字樣,應屬單純書發內心之不滿及抗議甲桂林公司不還工程款之行為,其主觀上欠缺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
㈢、至於九達公司對甲桂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曾經遭九達公司另一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一節,姑不論被告乙○○是否了解假扣押之意義,惟甲桂林公司於遭假扣押之前即已拒絕給付全額之工程款,此業經告訴人代理人供陳在卷;是以,甲桂林公司自始不給付工程款之原因,係主張與九達公司間工程款之會算有誤而不願按照協議書之約定全額給付,並非因假扣押才不給付;參酌甲桂林公司於遭假扣押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二十四日與原九達公司之協力廠商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公司)及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水泥公司)達成協議,同意甲桂林公司按原積欠工程款項之六成給付工程款,此有該二份協議書在卷足資佐證(附於同上偵卷第26、27頁);足證甲桂林公司於遭假扣押期間,仍得與九達公司之協力廠商協議還款事宜,其所以不願意給付積欠鉅安公司之土方工程款,係因被告二人不同意以六折解決,是否遭假扣押並非主因,是以,被告拉白布條抗議甲桂林公司不還錢一節,尚無與事實不符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尚屬可信,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所示,被告確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告訴人甲桂林公司因被告不同意以六成取得工程款項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其拉白布條所書寫之內容係屬真實,其行為尚不得逕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具有誹謗他人名譽之犯行,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入人於罪,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鍚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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