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印工場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美妃被告 張逸東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 律師
林麗芬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印工場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張逸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印工場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印工場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逸東明知「畢業紀念冊編輯手冊」、「印刷概論」二書係由演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連續擅自重製上開二書中之部分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收錄於印工場公司發行之「畢業季」一書中,作為印工場公司招攬各級學校畢業生委製畢業紀念冊時之教材,因認被告張逸東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印工場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加以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張逸東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辯稱:告訴人就告訴遭被告侵害著作權部分著作,實際上係告訴人抄襲 蔡鵬洋 於七十三年出版之「編輯手冊第一五九」頁,告訴人既也係抄襲他人之著作,自無著作權之可言。又告訴人亦曾授權被告使用該部分著作,再者,被告係於承攬得標後,以上開部分著作教導學生如何攝影、收編相片,以利製作良好品質之畢業紀念冊,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之合理使用範圍,並不構成犯罪等詞。
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明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
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件被告張逸東係於各個學校畢業聯會有關承攬「畢業紀念冊」得標後,用於教導學生如何攝影、收編相片,以利製作畢業紀念冊之用,而被告張逸東於招標過程中,並未提出系爭部分著作,此部分證人即德明商專畢業季總編 陳文翎 到庭證稱被告張逸東於招標過程中僅提出以前之作品、企劃、印刷流程、公司簡介等資料,系爭著作係於得標後提供予各班級作為編輯畢業紀念冊之用等語。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張逸東於招標過程中並未提出系爭著作,而係得標後提供學生編輯畢業紀念冊所用,換言之,系爭著作部分與被告張逸東是否能得標並無關聯。
(二)、本件告訴人所認被告侵害著作權部分,依告訴人所提其公司發行之畢業紀念
冊編輯手冊上所記載有關如何照片如何篩選之敘述,與卷附蔡鵬洋著作「編輯手冊」上如何選擇適合製版之照片有關之敘述,其主要內容均相同,此有卷附上開著作影本附卷可參,可見有關系爭部分著作之敘述乃一般照片篩選之必要常識。
(三)、綜合上述,不論被告張逸東是否引用告訴人或其他人之有關系爭部分著作,
然被告張逸東並未於招標時提出此部分著作,而係於得標後提供此部份著作以協助學生編輯畢業紀念冊,應認為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之合理使用範圍,故被告張逸東及印工場公司所為應不構成犯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因起訴部分諭知無罪,與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予退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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