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52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琪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琪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一、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並非累犯觀之警詢筆錄及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犯罪時間在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即令按之實務見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累犯。因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二有關累犯之論述,應予刪除,不引用之。
三、書類刪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六行「不知悔改」四字,應予刪除。其理由如下: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不過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對高位階之生命法益尚無直接危險,何以仍須加以犯罪化?蓋施用毒品者,其身體往往產生強烈耐藥性、依賴性和禁斷症狀,進而對疼痛感覺遲緩、呼吸被抑制、瞳孔收縮等;如持續濫用至中毒,或因呼吸衰竭,或因血壓降低而至休克死亡。其危及者係不特定多數人,並非少數人,亦即少量毒品即有大量危險,以是之故,立法將之犯罪化。惟依法益原則觀之,將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犯罪化,係「危險犯」之立法,並非實害犯之立法,有防患於未然之意,其犯罪化之立法固亦有據。然則,在施用毒品之行為,係自我傷害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之任何法益,並無任何犯罪化之正當化理由。其犯罪化之立法,以刑罰代替保安處分,顯然為誤會甚深之刑事立法思潮,為無法益之立法。因此,其犯罪化立法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不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何況是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其次,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過一定期間之自由刑剝奪,然則,其犯罪化之立法既屬誤會,其自由刑之剝奪自無正當性可言。被告之入監而剝奪自由,等於以監獄代替戒治,以刑罰代替保安處分,更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並非合憲之立法。申言之,施用毒品僅係自我傷害之行為,並非傷害他人之行為,欠缺道義責任存在,只有「戒治」問題,不生「悔改」之問題。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被告林琪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琪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4分許,在上開處所,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琪偉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白。│命之犯行。│├──┼───────────┼───────────┤│二│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8月18日上午│││公司100年8月31日濫用│11時23分為警所採集之尿│││藥物檢驗報告1份。│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1日│││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之事實。│││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沈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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