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379號原告甲○○被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又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