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97年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六月間己○○搬家後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戊○○等人遭詐財前之某時」之記載;另應補充「己○○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己○○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丙○○、戊○○、庚○○、辛○○、甲○○、乙○○、 蘇又榮 及丁○○等八人遭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之記載;又附表中關於「
10:28」、「16:30」、「9:47」及「10:00」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29」、「19:36」、「10:07」及「11:53」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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